撰文者/游上逸會計師、鄭旭閎律師
一個看似簡單、卻牽動整個案件的問題
讓我先問你一個問題。
一個玩家拿出一千元,在娛樂城平台上換成遊戲金幣,把玩老虎機之後贏了五百元的金幣。此時此刻,這個玩家完成了一次賭博行為了嗎?
你可能覺得答案顯而易見。但事實上,這個問題在法律上遠比表面複雜。它的答案,直接影響幣商在刑法上應該如何被評價。更重要的是,萬金銀行案的判決書,在處理這個問題時,留下了一個在法律論證上值得深入檢視的空間。
這篇文章的目的,是指出:法院有些話還沒有說清楚,而這些沒說清楚的地方,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賭博罪的基本結構:從哪裡切入?
要理解這個問題,必須先回到賭博罪在法律上的基本輪廓。
我國刑法對賭博並未明文列出構成要素。二審判決本身的表述是:「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這個定義的核心落在兩個關鍵詞:偶然性與財物得喪。
學理上常將這個定義進一步整理為幾個核心面向:其一,須有財物或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作為賭注;其二,財物的得喪須繫於偶然因素;其三,偶然結果須導致財產利益的變動。這是學理上常見的整理方式,而其中第一與第三面向,在本案特別值得進一步釐清。
原因在於,線上娛樂城的遊戲金幣,在這兩個面向上各自引發了一個重要的法律疑問,而這兩個疑問,正是本案所有爭議的根源。
遊戲金幣的法律性質:「財物」還是「財產上利益」?
這個問題是整個分析的前提,必須先處理清楚,否則後面所有的討論都會失去基礎。在刑法的討論脈絡中,「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是兩個需要分別處理的概念。
就「財物」而言,通常指具有經濟價值、能夠在現實世界中流通或使用的有形或無形資產。遊戲金幣是存在於平台系統內部的虛擬數值,無法在娛樂城以外的任何地方被直接使用或交換,是否構成狹義的「財物」,在法律上確有討論空間。
就「財產上利益」而言,則是一個更寬廣的概念,泛指一切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不以能夠直接流通為必要。從這個角度而言,遊戲金幣因為可以透過幣商換回現金,市場上存在真實的交易價格,因此即便不被認定為狹義的「財物」,仍可能被認定為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上利益」。
這個區分在本案中具有實質意義。如果遊戲金幣被認定為「財產上利益」,則其在遊戲中的輸贏,可能已足以構成財產利益的變動,賭博行為在下注結果確定時即可能成立。如果遊戲金幣被認定僅係系統內部數值、其財產價值須透過兌換才能實現,則財產利益的變動時點,可能必須後移至兌換完成之時。
本案判決書對這個區分並未作出明確的法律定位。這個未竟之處,正是整個論證爭議的起點。
判決書的兩段論述:各自的論證重心為何?
現在讓我們直接回到判決書的原文,看看法院實際上說了什麼。
第一段,判決書第十頁,論述娛樂城的賭博性質:
「賭客付款兌換網站遊戲金幣,並以遊戲金幣下注把玩本案網站提供之吃角子老虎機、百家樂等遊戲,其遊戲金幣之得失,顯具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
這段論述的重心,是遊戲金幣得失的偶然性。法院以此作為認定娛樂城具有賭博性質的理由。從法律結構觀察,這段論述的論證效果,是將遊戲金幣的輸贏本身作為財產利益變動的基礎,賭博性質的認定不依賴後續的兌換行為。
第二段,判決書第十頁,論述幣商的共犯角色:
「賭客復得將贏得之遊戲金幣透過與本案網站配合的幣商兌換為現金提取,堪認本案網站確屬賭博網站。」以及:「其等協助賭客在本案網站上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這段論述的論證效果,是將兌換機制提升為支撐幣商共同正犯責任的重要環節,強調幣商行為已屬聚眾賭博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兩段論述之間,存在一個未被回答的法律問題
將這兩段論述並列,一個在法律論證上值得深入討論的問題便浮現出來。
法院一方面說遊戲金幣的輸贏本身就具有偶然性,這是認定娛樂城屬於賭博網站的理由,另一方面又說幣商把金幣換成現金的行為,是聚眾賭博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判決書並未清楚說明:遊戲金幣的輸贏與兌換為現金這兩個行為,在構成要件中究竟各自扮演什麼角色、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這裡真正需要被回答的法律問題是:若法院認為遊戲金幣得失本身已足以認定賭博性質,則兌換行為在整個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定位是什麼?它是獨立的構成要件行為,還是賭博完成後的財產處分行為?兩者在法律評價上的差異,對幣商的共犯責任認定具有直接影響,但判決書對此並未作出充分而一致的說明。
這個問題聽起來很學術,但它在實務上非常重要。因為如果兌換是賭博結束之後才發生的動作,那幣商介入的時候,賭博早就已經完成了,很難說幣商是讓賭博「得以實現」的關鍵參與者。打個比方:一場球賽結束之後,有人幫球員把獎金換成外幣。這個換匯的人,算不算這場球賽的共同參與者?
用更直接的話來說:法院若要同時將遊戲金幣輸贏作為賭博判斷基礎,又將兌換行為提升為構成要件行為,就必須進一步說明兩者在構成要件中的分工關係。這個說明,在本案判決書中是缺席的。
這不是說法院一定判錯了。而是說,這裡有一個論證的缺口,沒有被填補。而這個缺口,正是上訴可以正面提出來、要求最高法院給出明確答案的地方。
共同正犯的評價:現有事實是否已足夠?
釐清上述問題之後,必須進一步面對一個更核心的挑戰:即便我們接受娛樂城確屬賭博網站,幣商的兌換行為是否就當然達到共同正犯的層級?
二審判決採取的是功能性共同正犯理論,其具體認定基礎包括:平台可看到幣商的交易、平台自動收取3%手續費、平台知道萬金銀行從事金幣買賣、幣商兌換比例一致、幣商在平台聊天室公開招攬。法院據此認定雙方形成「共同犯罪整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這個認定邏輯值得被正面檢視的問題在於:即使承認本案網站是賭博網站、承認兌現機制對賭博市場有助益,原判決現有事實是否已足以當然推出幣商已達共同正犯層級,而非至多為外部協力或其他較低層次的參與?
共同正犯理論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但「功能上不可或缺」不是一個可以靠概括描述成立的標準,而是需要具體事實支撐的法律判斷。在本案中,以下幾個問題,是評價幣商參與程度時應當被逐一釐清的:
幣商與娛樂城之間是否存在任何形式的協議安排,抑或兩者的關係僅係平台對用戶的單方面服務條件?平台自動收取3%手續費,究竟是雙方的利益分配安排,還是平台對所有用戶一體適用的交易成本?幣商兌換比例的一致性,究竟反映了雙方的協調機制,還是市場競爭均衡下的自然結果?
這些問題的答案,直接決定了「外部兌換服務者」是否已跨越共同正犯所需的犯意聯絡門檻。原審判決對這些問題的處理,主要依賴間接推論,而非具體事實的逐一驗證。這個論證方式是否已達到共同正犯認定所需的標準,正是上訴論證可以正面檢視的核心。
對一般讀者的白話總結
上面的法律分析或許有些密度,讓我用更簡單的方式說明本文的核心發現。
本文不是要說法院一定判錯了。而是要指出,判決書在幾個關鍵的法律問題上,論證還沒有說得足夠完整:遊戲金幣在法律上究竟是什麼?它的輸贏與兌換為現金,在犯罪構成要件中各自扮演什麼角色?這兩個問題的答案,直接影響幣商是否構成共同正犯,但判決書沒有給出清楚的交代。
一份法律論證,如果在關鍵環節沒有充分說明,就給了上訴一個可以正面檢視的空間。這個空間的存在,不是幣商產業的一廂情願,而是法律論證完備性的基本要求。
這個問題在上訴中的法律意義
這個論點之所以在上訴審具有實質的法律力量,原因如下。
它所指向的問題,屬於法律適用與判決理由是否完備的問題,而非事實認定的爭議。最高法院於第三審審查中,得檢驗原判決就此是否已為充分而一致的說明。若原審對遊戲金幣的法律性質未作明確定位、對兌換行為在構成要件中的地位未作完整論證、對共同正犯的功能性參與標準未作具體驗證,則這些論證上的缺口,均屬第三審得加以審查的範圍。
這不是要求最高法院重新調查事實,而是要求它審視原審的法律論證是否已達到充分說明的標準。這個要求,是任何嚴謹的司法審查體系都應當回應的。
本文係依司法院公開判決資料進行之一般性法律與產業分析,不構成對任何特定個案之法律或稅務意見,亦不應作為具體行為之依據。個別情形應由專業人士依實際事實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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