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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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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幣/平台金幣
遊戲幣商「同行調幣」開全額發票就虧錢——C2B2B 到底能不能比照差額課稅?

撰文者/游上逸會計師

 

摘要:財政部113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300607350號令,目前只明文允許符合要件的 C2B2C 遊戲幣交易按差額課稅,尚未涵蓋同行調幣的 C2B2B。本所認為,同行調幣間(B2B交易)若出幣方能證明該批遊戲幣源自自然人,因同樣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應有比照差額課稅的法理空間;無法證明來源時,則回到全額課稅。但此為本所推論,尚非國稅局明文認可。

 

先看國稅局現在只認哪一種:C2B2C 差額課稅的法源與要件

 

先把大家都知道的講清楚。財政部113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300607350號令(並援引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核釋了遊戲幣交易服務的營業稅課徵方式:營業人提供網路連線遊戲的個人玩家「遊戲幣交易服務」,只要符合一定條件,就可以按「收付價款差額」課徵營業稅,而不是按全額。

這裡的一定條件,函釋寫得很清楚:買賣雙方都是自然人;營業人對買賣雙方的實名身分資訊設有驗證機制;要求賣方先交付遊戲幣、買方先支付價金,是基於履約保證;並在網路交易平台揭示遊戲幣與新臺幣的換算比值。同時要留存交易服務明細表與金流資料備查。

換算成業界主流的分數價差模式:幣商向賣家付 1,000 元、向買家收 1,000 元,法幣上收付一樣多、沒有價差;但收幣匯率(140)和出幣匯率(130)不同,他收進了 140,000 分、只付出 130,000 分,多留下來的這 10,000 分才是真正賺到的。用較低的賣幣匯率 130 換算,利潤是 77 元——這 77 元就是交易服務費,也是課稅基礎。這就是所謂的 C to B to C(自然人賣家 → 幣商 → 自然人買家) 差額課稅。

 

被忽略的一塊:C2B2B 同行調幣,源頭一樣是自然人

 

問題來了。實務上幣商不是只有 C2B2C。當手上的幣不夠出貨、或臨時需要大量調度時,幣商之間會互相「調幣」——幣商B向另一個幣商S買一批幣,外觀是 C to B to B,中間變成幣商賣給幣商。

但只要往源頭追,出幣的幣商S手上的幣,往往還是跟自然人(玩家)一枚一枚收來的。玩家是個人,開不出統一發票,所以這批幣一樣沒有進項憑證可以扣抵。這跟 C2B2C 裡幣商的處境本質相同:進貨源頭是自然人,手上就是缺一張進項發票。

 

進項毒樹果:源頭是自然人,後面的發票也應該是差額

 

這裡借「毒樹之果」的概念來理解:如果源頭被汙染了,由它延伸出來的東西也帶著同樣的瑕疵。搬到幣商場景——源頭既然是自然人、缺進項憑證這個「體質」,不會因為多轉一手就消失。源頭沒有發票,往下不管賣給誰,那張「沒有進項」的性質都跟著走。

而且這不是我們憑空想像。財政部發布這號令時的新聞稿,自己就講得很白:C2B2C情形下,中間的營業人(B)「將因無法向前手個人乙賣家(即C)取具進項發票申報扣抵」,所以才給予差額課稅。換句話說,差額課稅這個制度,本來就是為了解決「跟自然人進貨、拿不到進項憑證」的問題而設計的

順著這個理由往下想:既然制度救的是「沒有進項憑證」,那不管下一手是賣給個人玩家(C)還是另一個幣商(B),只要進項一樣是缺的,就都該能用差額模式開發票。差額課稅救的是「沒有進項憑證」,不是「賣給誰」。 這是本所的推論,也是本篇最核心的一句話。

 

只因為是 B2B 就開全額,幣商為什麼一定虧

 

要看懂這個問題,先把「正常 C2B2C」和「同行調幣」的利潤厚度擺在一起比。正常案例前面算過:收付都 1,000 元,賺中間 10,000 分、換算 77 元,就算被要求按 1,000 元全額開票,利潤還撐得住。

問題到了同行調幣才會被放到最大。 調幣的匯率行情通常比一般市場差——幣商多半是手上幣不夠、迫不得已才調,出幣的一方也常只是順手幫忙、沒打算多賺,利潤本來就更薄。舉例,若以買幣 140、賣幣 135來算:買幣拿到 140,000 分,調給同行時給出 135,000 分,只差 5,000 分,用賣幣匯率換算,利潤只剩 37 元

這時候如果國稅局還是拿收到的 1,000 元、要求開一張 1,000 元含稅發票,光是發票裡內含的營業稅(1,000 × 5 ÷ 105,約 48 元)就直接超過這筆交易 37 元的利潤,這甚至還沒計算營所稅——繳的稅比賺的錢還多,幣商是倒貼的。明明是同一批來自自然人、同樣缺進項的幣,只因為買家是幣商而不是個人就要吞下整個 1,000 元的稅基,這在經濟實質上說不過去,也和差額課稅的制度本意背道而馳。

 

同行調幣的兩種發票處理:能不能舉證來源是關鍵

 

回到實務。同行調幣(幣商B向幣商S買幣),出幣的幣商S開發票時,關鍵在於能不能舉證這批金幣的來源,據此分成兩種處理:

處理一、可以清楚劃分來源(開立差額發票): 如果S能清楚證明,賣出的這批遊戲金幣是來自於自然人,而不是向遊戲公司或產包業者買來的現貨,那麼S可以開立差額發票。收到差額發票的幣商B,因為這批幣的最終來源仍然是自然人(雖然形式上、法律上是從S手上進來的),B後續再賣給向他買幣的自然人時,原則也應對稱地開出差額發票,而不是全額發票——這樣兩邊才會平衡且合理。

處理二、無法舉證來源(開立總額發票,這是一般常見狀況): 反之,如果S沒辦法舉證這批幣來自自然人(因為他沒有搓合系統、也沒有做存貨管理,賣出的幣根本無法判斷來源),那就只能開立總額(全額)發票;相對地,收到總額發票的幣商B,後續也必須開立總額發票給自然人。

一句話記住:收到什麼發票,就對稱地往下開什麼發票。 來源舉證得出來,差額對差額;舉證不出來,總額對總額。

 

出幣幣商 S 的情況

S 開立的發票

收幣幣商 B 後續對自然人

能清楚舉證幣來自自然人(非產包)

差額發票

對稱開差額發票

無法舉證來源(無搓合系統、無存貨管理,常見)

總額(全額)發票

對稱開總額發票

 

實務難題:買幣方怎麼查證來源?個資法的牆

 

這套邏輯講得通,但實務上會卡一個現實問題:收到的若是差額發票,買幣的幣商B要怎麼稽查、確認賣幣的幣商S,真的是拿他向自然人進貨的幣來賣給他的? 要如何要求S佐證、或提供什麼證明?

再往下,會不會需要賣幣的S把買賣雙方的實名制資訊提供給B?一旦要傳遞這些身分資料,就可能踩到個人資料保護法。這些都不在本文論述的範圍內,是實務上還要再琢磨、想辦法解決的環節——誠實說,目前沒有標準答案。

 

重要風險提醒:這是法理推論,不是國稅局明文認可

 

最後這點必須講在最前面也講在最後面:上面關於 C2B2B 可以比照差額課稅的主張,並不是國稅局明定認可的。

財政部給的解釋令與新聞稿,只規範到 C2B2C,對於「B2B2C」並沒有考慮到前手B也可能從自然人取得遊戲幣的情況;這類「同行調幣」跟直接向遊戲營運業者買產包迥然不同,但其稅務效果尚未被釐清。本所提出的,是基於稅務法理以及經濟合理性所做的推論,我們認為它是一個可能站得住腳、對產業有幫助、能降低不合理實質稅負的方向;但業者如果真的照這樣做,依然存在稅務風險,本所不做任何保證。想採用之前,務必先就自己公司的實際交易架構與舉證能力,和會計師逐案確認。

 

常見問題(FAQ)

 

Q1:同行調幣(C2B2B)現在法規有明文可以開差額發票嗎?

沒有。台財稅字第11300607350號令只明文寫到 C2B2C;C2B2B 能否比照,屬本所依稅務法理所做的推論,尚無函釋明文認可。

Q2:什麼情況下出幣的幣商可以(依本所推論)開差額發票?

關鍵在舉證來源。能清楚證明賣出的幣來自自然人、而非遊戲公司或產包業者時,才有主張差額的空間;舉證不出來就回到總額。

Q3:收到差額發票的幣商,接下來要開差額還是全額?

對稱處理。收到差額發票、且最終來源是自然人,就對自然人開差額;收到總額發票,後續就開總額。

Q4:為什麼不能乾脆一律開全額就好?

因為源頭是自然人、沒有進項憑證,一律開全額會讓幣商背著全額稅基卻無進項可扣抵而虧損,也違背差額課稅「解決無進項憑證」的本意。

 

結語

 

同行調幣真正的爭議,不在交易表面上是不是 B2B,而在這批遊戲幣的來源、進項憑證是否存在,以及業者能不能建立完整的交易軌跡。現行函釋尚未明確承認 C2B2B 可採差額課稅,因此在制度釐清以前,業者不能只憑「同行都這樣做」就直接開差額發票。比較穩健的方向,是先把自然人收幣紀錄、遊戲幣流向、換算比值、金流及庫存批次逐筆串起來,再評估是否具備主張差額課稅的證據基礎。沒有來源管理,就很難談差額課稅;要爭取合理稅負,第一步不是改發票,而是先把證據做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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